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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有些事情
既是道理,也是常识
比如拿他人的东西要经其主人同意
毁坏他人的物品要赔
就算是捡的
小朋友也都知道
要“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
怕就怕有些人为了一己私利
临时起意,或蓄意为之
破坏这些规则
2019年5月1日,宁乡市民谭某在长沙市梅溪湖扫码骑行共享单车时,在路上碰到了一个朋友,一番闲聊后,就想搭个便车回宁乡。
按道理谭某将共享单车摆放在路边的放置点就完事了。遗憾的是,谭某竟然把单车也塞上了朋友的车,带回了宁乡市大屯营镇的家里。
5月3日,梅溪湖某共享单车服务公司负责人罗某找到了谭某家里,发现该共享单车扫码的设备被拆掉了。罗某要求谭某赔偿其车辆损失以及来回的交通费用共计三千元,但是谭某认为单车只值几百元,于是双方就赔偿问题引发纠纷,并发生了激烈的争吵。
之后罗某选择报警并申请了调解,大屯营派出所民警和矛调中心人民调解员向谭某和罗某进行了相关的法律教育。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谭某赔偿罗某共享单车服务公司车辆损失,折合人民币2400元,罗某自愿放弃诉求,表示不再追究谭某的法律责任。
那么,谭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首先,共享单车作为公共资源,由提供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统一管理,同时拥有所有权和收益权。在用户扫码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车辆的保管权暂时移交到用户手中,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若共享单车公司要求返还单车时,行为人返还了,就不构成上述犯罪。而行为人如果采用破坏二维码、数码锁等非法手段,使共享单车公司失去了所有权、收益权时,则构成盗窃行为,涉案数额较小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盗窃行为,应处以治安处罚;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时,则构成盗窃犯罪。
谭某将共享单车“骑”回家,属于侵占行为,将共享单车所有权的识别设施进行破坏,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则构成盗窃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包括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千元至3千元以上即属于“数额较大”,湖南省的起点是2千元。
达成调解后不再追究谭某法律责任的做法合理吗?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